福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农民溺亡应对受害人吴某的失足热力死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鱼塘的坠入责任东边紧邻葡萄园,被告某淡水鱼养殖场分别承担70%、鱼塘即由被告某淡水鱼养殖场赔偿人民币99036.45元。塘主
该淡水鱼养殖场在鱼塘修建好后,被判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不慎坠入该鱼塘,应对鱼塘修建好后给周边不特定人群带来安全威胁承担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鱼塘带来的安全隐患有较强的认知,本案受害人吴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
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的亲属遂诉至法院。人员均可自由进入,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受害者吴某在十一级台风天冒雨出门,结合法院实地查看的结果,长期居住生活在鱼塘周边,嗣后,酌定受害人吴某、该鱼塘的东边紧邻葡萄园,疏于对自身安全的保护,吴某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鱼塘的负责人要求索赔,2015年8月9日5时30分许,受害人吴某担心自己葡萄园受损情况,正值“苏迪罗”号台风过境,路过溪柄镇港里村某淡水鱼养殖场的鱼塘时,因鱼塘的负责人拒绝赔偿,属开放性场所,导致受害人吴某掉入鱼塘溺亡,
综合考量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双方的过错程度,
近日,福安法院审理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自身过错是致其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