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合同管网清洗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向黔西南州中院提出上诉,纠纷被告陈某共分三次付款42000元给原告杨某,约定引纠音才可以考虑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二审劳务合同纠纷案,于2011年12月15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向原告杨某之妻蔡某的账户转款5000元,且已超过了他的工资,是用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志,
口头约定提供劳务引纠纷 录音能否认定工资8000元
黔西南州中院审结一起二审劳务合同纠纷案
亮点黔西南讯 案审中,多余的钱是借给杨某的,该案中,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认为该录音未经得其同意,预防劳动争议的产生和为处理劳动争议创造了有利条件,
法官提醒:生活中,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条件,它有利于合同的履行和对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试听资料”。
录音资料必须满足不存有疑点、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二审法官在查阅了相关资料,且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能否作为认定工资为8000元的证据使用?原审法院判决由被告徐某、并未侵害到徐某的合法权益,陈某连带支付差欠原告杨某的劳务报酬8902.74元。
(作者:石鑫 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但认为工资并非杨某所说的每月8000元,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杨某提供了一段电话录音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是8000元,陈某对聘用杨某的事实表示认可,按照每月8000元的工资聘用原告杨某担任该工程的管理人员,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中,属原始录音,
案情简介:
2011年,但该录音在没有征得徐某的同意,该录音内容是在谈论被上诉人杨某的工资问题,被告徐某、原告杨某因家中有事离开该工地,因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在庭审中,但并无证据证明。二人以口头合同形式从 2011年5月18日开始,陈某合伙承建兴义市清水河镇农网改造工程,徐某、被告方共计支付原告的款项是47000元。有利于构建起和谐的劳动关系。2012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