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以未成年人子女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以继承纠纷将小丙、
法官表示,丙某配偶诉至法院,丙某未举证证明购房款30万元已支付,该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小丙名下。原则上均等继承,给未成年子女增设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的义务,丁某主张丙某、既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丙某、给小丙增设了付款义务,故该付款义务应由实际签署买卖合同的丙某承担。福州市鼓楼法院审结这样一起继承纠纷案件。2019年12月6日,该民事行为的效力如何,甲某与乙某共有一套位于鼓楼区的房产A单元。且其至今尚未成年;丙某以小丙名义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丙某与其配偶育有一子小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2019年12月9日,约定甲某和乙某将名下房产A单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小丙。
2023年,也避免未成年人因认知局限不当行使民事行为而损害自身合法权益。丙某与丁某均系第一顺位继承人,该30万元购房款应认定为甲某和乙某的债权遗产。即15万元债权,甲某与乙某相继离世。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最终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甲某与乙某育有两子,小丙年仅11周岁,
关于小丙应否承担付款义务。未成年子女应否承担该民事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近日,要求继承甲某和乙某对该三人享有的30万元债权的50%,丙某以时年11岁小丙的名义与父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